關于審理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
詹思敏 徐元平 吳貴寧 周田甜 鄧非非[1]
本調研報告以2003年至2013年廣州海事法院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2] 的審理情況為樣本,通過分析審理該類案件的困境和原因,提出對策和建議,旨在規范案件審理方式、統一裁判尺度,提高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審判質效。
一、廣州海事法院審理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基本情況和特點
(一)基本情況[3]
2003年至2013年,全院受理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共211件,占一審案件總數的2.7%,占一審侵權案件總數的18.7%。其中,以判決方式結案119件,調解方式結案67件;涉及的案件類型約20種,主要有船舶碰撞、船員工傷、港口作業等;案件標的總額達508,485,260.5元;平均審理周期為137.3天。
(二)特點
1.案件數量不多但案情較為復雜
從以上圖表分析可見,2003年以來全院受理的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案件總數不多,占一審案件總數的比重并不大。但從案件性質來看,案情都比較復雜,主要表現為:
(1)當事人人數眾多。由于可以提起訴訟的賠償權利人不僅包括受害人,還包括受害人的***屬以及被扶養人,因此原告少則1人,多則9人。有的涉案船舶為多人共有,一旦發生事故,多名共有人均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從而列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人數有時也多達近10人。
(2)案件標的額較大。從圖2中可以看出,近十年全院受理的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年平均標的額均不少于十萬元,最高達九十多萬元。
2.案件類型多樣化
由于引起海上人身損害的原因各有不同,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也各異,因此,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類型呈現多樣化的形態,例如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損害、船舶爆炸引起的人身損害、因船員工傷引起的人身損害、旅客運輸引起的人身損害、港口作業引起的人身損害等等。
3.審理周期較長
根據圖3顯示,2003年以來全院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平均審理周期居高不下,集中在三個月到六個月之間。案件的復雜導致審理周期較長,而審理周期長則會降低審判效率,也不利于當事人訴訟權益的快速實現。
4.多數以判決結案
從圖4中可以看出,全院審理的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在結案方式上主要以判決為主,能夠調解或撤訴的案件不多。主要是因為該類案件錯綜復雜,當事人雙方分歧較大,且在進入訴訟之前大多數已經經過行政主管部門調處,可調解的空間很小,只能通過判決結案。
二、審理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困境
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該類案件常常從立案時便成為燙手山芋,審理起來難度較大,往往會占用大量司法資源,卻未能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1.從法院角度看,案件多數較為復雜,審理難度大
(1)爭議焦點相對集中,但處理起來非常繁瑣。
解決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關鍵在于賠償費用的確定,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多圍繞賠償費用的認定與計算展開。但是由于賠償費用的項目繁多,每一項費用的證據、計算標準或方法都可能成為爭議焦點,因此處理起來十分繁瑣,需要一一列出并逐個進行認定。雙方當事人分歧很大的一些項目,還需要在審理過程中進行鑒定。
(2)當事人提交的書面證據少且效力低,難以認定。
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當事人多為漁民、船員等,文化程度較低,法律意識薄弱,收集和保存證據的能力有限,往往都不能提供書面證據。即使提交證據,也多數為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沒有規范的形式,也沒有書證或物證作為支撐和印證,證據效力不高,很難予以認定。
(3)案件敏感且矛盾分歧大,不易調解。
由于該類案件涉及人身傷亡,受害者親屬的情緒較為激動,有些甚至會聚集多人來法院“***”,極易引發***。當事人雙方的矛盾分歧也很大,常常產生對立情緒,處理不當便會引起不穩定因素。而大多數人身傷亡案件都是經過行政主管部門調處無果后才起訴至法院的,因此庭外和解或法庭調解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從當事人角度看,訴訟的法律效果不理想
(1)原告訴訟請求獲得支持的比例較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受害者戶籍的不同區分了城鎮和農村兩種賠償標準,兩者差距達幾倍之多。為獲得盡可能多的賠償費用,原告的訴訟請求常常以賠償數額高的標準計算,且容易擴大賠償費用的范圍。然而,在證據支撐不足的情況下,法院能夠認定的賠償費用有限,往往不能滿足原告索賠的數額,因此導致原告訴訟請求獲得支持的比例較小。
(2)賠償義務人的賠付能力較低。
從全院近十年的審判實踐來看,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被告七成以上為個體工商戶,大多數是漁船船主。他們往往為購買、經營船舶傾盡家產,海事事故發生后,維持生計的船舶沉沒,對于受害者的經濟索賠,基本都沒有償付能力。剩下近三成的被告大多為從事國內沿?;騼群舆\輸的航運企業,雖然經濟狀況比個體工商戶要好一些,但賠付能力也較為一般。
(3)受害人的救濟方式單一且滯后。
除少部分工傷賠償案件的受害人可以得到工傷保險救濟以外,大多數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受害人都沒有投保人身意外險,不能得到保險救濟。特別是因漁船出海捕撈引起的人身傷亡,船主往往沒有為出海的雇工購買人身意外事故保險的意識,一旦出現意外事故,受害人只能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無法從保險公司或社會保障機構得到及時救濟。
(二)原因分析
1.客觀原因——涉及人身傷亡,法理情理難平衡
如上文所述,涉及人身傷亡的案件,受害人親屬的情緒大多都比較激動,出于對受害人的補償心理,以及受“人命關天”樸素思想的影響,都會提出巨額的經濟賠償請求。在情理上,這些要求都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從法律角度看,侵權案件損害賠償的范圍和數額都有嚴格規定,且對原告的舉證要求較高,受害人最后能獲得的賠償往往是有限的,遠遠達不到索賠的數額。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只能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平衡法理與情理之間的矛盾,但是無法從根本上解決這一矛盾。
2.主觀原因——法律適用不明晰,裁判尺度不統一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因侵權引起的人身損害案件如何適用法律有詳細的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仍然存在很多不明晰的地方,從而導致同類案件卻有不同的審理結果,裁判尺度不統一。具體表現如下:
(1)案由的選擇比較混亂。
如前文所述,全院審理的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類型多樣化,由此確定的案由也較為混亂。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以前,常用的案由大多是根據事故的原因和案件類型確定的,分類過于細散[4],用語不夠統一[5],類型化程度不高?!睹袷掳讣赣梢幎ā肥┬幸院?,案由的確定相對統一,主要采用三類:由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人身傷亡案件定為船舶碰撞損害責任糾紛,基于勞動合同引起的船員工傷案件定為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其余的人身傷亡案件定為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但是在實踐中,仍然會出現案由不統一的現象,最突出的便是船員工傷案件,在是否構成工傷不確定的情況下,很難把握究竟是船員勞務合同糾紛還是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2)訴訟主體的確定存在爭議。
從全院的審判實踐來看,往往因為在確定訴訟主體時遇到一些問題,導致案件審理起來十分棘手。例如,受害人死亡時,繼承人的順序和范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確定,作為受害人繼承人參加訴訟的原告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的順序列明。但在實踐中,常常出現部分原告不愿參加訴訟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是否主動追加原告?如何追加原告?被告難確定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侵權人在事故中下落不明,其繼承人不愿宣告其死亡的情況。有人認為應由其他利害關系人先申請宣告死亡,然后對其繼承人提起訴訟;有人則認為可將侵權人列為被告先行判決,執行時扣除其家庭成員的財產后先行支付。
(3)歸責原則和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夠具體。
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與責任方式作出了詳細的規定,但存在一些沖突和矛盾。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有其特殊性,在歸責原則與責任方式上如何適用法律需要進一步明確。實踐中,常常遇到以下兩個典型問題:一是工傷保險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競合的問題。勞動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發生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對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后,是否還有權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有觀點認為,如果勞動者通過工傷保險已完全賠償了其損失,便不應向第三人主張侵權之訴。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設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濟和經濟補償,即使用人單位已經給予了勞動者工傷保險賠償,也不能因此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兩種觀點都有各自的道理,而法律并沒有對這一問題的歸責原則作出規定,實踐中也無統一的標準。另一個是適用補償責任原則的案件類型、依據和標準的問題。補償責任原則的法律規定比較分散,適用上也不明確。從審判實踐來看,主要有兩類:一是雇傭關系中的船員在受雇期間因不明原因傷亡的,雇主承擔補償責任。二是合伙成員在從事合伙事務中發生傷亡,其他合伙人無過錯的,承擔補償責任。但是補償責任的具體標準和數額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4)損害賠償的標準不統一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對損害賠償的認定標準和計算方法作出了相關規定,但在適用上仍然存在許多矛盾與空白。
關于醫療費的問題。大多數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被告都會對醫療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質疑,并要求原告提供醫療機構的處方、用藥清單等證據。原告無法提供時,法院很難認定。另外,實踐中還存在受害人沒有必要的情況下選擇到外地治療,導致醫療費超出合理額度的情況。法院對于醫療費是否超出合理額度以及超出數額的認定也沒有統一的標準。
關于誤工費的問題。誤工時間主要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來認定。若出具的證明中對病休時間的建議是非連續的,對于間隔的時間是否計算在誤工時間內,原被告雙方的分歧較大。對于因傷致殘的受害人,當醫療機構出具的病休證明時間與定殘日不一致時,原被告雙方對誤工時間的分歧也很大。這些情況,法院在認定時都沒有統一的標準。
關于護理費的問題。原被告雙方對護理費的分歧主要表現為醫院出具的收款憑證中已包含護理費項目時,原告是否有權另行請求護理費。另外,對于因傷致殘的受害人,定殘后如何確定護理費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關于住宿費和伙食費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對于該規定中的“確有必要”、“客觀原因”和“合理部分”如何理解、舉證和認定,在實踐中也沒有統一的標準。
關于營養費的問題?!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對營養費的規定不夠具體,在實踐中過于依靠自由裁量,沒有統一的尺度?!搬t療機構的意見”應由誰來出具?其證據效力如何?醫院拒絕提供意見的情況下如何確定營養費?這些問題都需要進一步的明確。
關于喪葬費的問題。對于受害人失蹤后被宣告死亡,但尸體沒有找到的情況,賠償權利人是否可以主張喪葬費?一種觀點認為尸體沒有找到,便沒有發生喪葬的事實,故無權請求喪葬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風俗習慣,喪葬并不以找到尸體為必要條件,可以請求喪葬費。對此目前還沒有統一的做法。
關于傷殘鑒定的問題。在我國,不同的行政主管機關針對傷殘人員身份或原因的不同,制定了多種不同的傷殘鑒定標準,但在民事訴訟中,沒有統一或制定的鑒定標準。當事人在訴訟時往往會選擇較低的鑒定標準進行傷殘評定,而該鑒定標準不一定符合索賠所需的要求,給案件審理增加了很大的難度。傷殘鑒定費由誰承擔也存在不同的意見,法院并無統一的標準。
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成年被扶養人的范圍限定為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如何認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關于年齡標準,主要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和達到60周歲兩種不同觀點。而生活費標準中的居民消費支出究竟是按扶養人還是被扶養人認定,也沒有統一的標準。
關于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的問題。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分為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兩種,但實踐中如何界定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并沒有明確規定。另外,受害人戶口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分別為農村和城鎮時,按何種標準計算,也需要進一步明確。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法律適用作出了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一個重要條件是“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且造成嚴重后果”,但“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并沒有統一的標準。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素雖然較為明確,但具體數額以及計算標準都沒有規定。
三、如何審理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對策和建議
(一)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引和風險告知
由于大多數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的受害人為漁民、船員等,文化程度較低,法律意識薄弱,在訴前對其做好訴訟指引、法律釋明和風險告知工作,可以減少其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困惑和不解,從而更配合法院進行訴訟活動,也更能接受最終的審理結果。
1.指引原告選擇最有利的受訴法院
對于多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時,應綜合考慮是否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賠償的計算標準、調查取證的難易程度、是否方便當事人訴訟等因素,指引原告到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起訴。
2. 引導原告選擇合理訴因
海上人身損害事故存在侵權與合同競合情形的,原告可以選擇對其有利的訴因進行訴訟。法院在立案時應當對原告做好訴訟指引、法律釋明和風險告知工作,引導其選擇合理訴因。原告拒不選擇的,按侵權案件處理。
3.引導原告提出合理的訴訟請求
法院在審查原告起訴時,應初步審查其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數額是否合理。對于超出賠償范圍或請求數額明顯不合理的,法院應向其釋明相關法律規定,并建議其調整訴訟請求。原告拒不調整、堅持起訴的,應告知其相應的訴訟風險,并做好筆錄。
(二)明確法律適用,統一裁判尺度
1.嚴格界定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受理范圍
界定案件的受理范圍是審理類型化案件的第一個步驟,也是關鍵的步驟。從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定義,我們可以歸納出該類案件的外延,結合案由規定,我們認為,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是指船舶在海上或通海水域航行、作業以及在港口作業過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等權利受到損害所引起的海事賠償糾紛案件,具體包括以下糾紛:
(1)船舶在海上或通海水域航行、作業(含捕撈作業)過程中發生碰撞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2)船舶觸碰碼頭、設施等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3)船舶建造、修理、拆解作業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4)港口作業及建設工程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5)其他因船舶在海上或通海水域航行、作業以及港口作業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6]
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均按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確定案由。
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受害人或者其***屬向法院起訴請求船東或者勞務派遣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應當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不屬于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2.明確各類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訴訟主體
(1)關于原告。
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原告即“賠償權利人”,包括在上述所列糾紛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屬。
受害人死亡的,依其法定繼承順序確定原告。應當參加訴訟的法定繼承人未參加訴訟的,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裁判。
受害人在海難事故中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受害人不可能生存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條的規定宣告死亡。未經宣告死亡的,相應的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不予受理。
(2)關于被告。
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被告即“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海上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為作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的自然人提供勞務而遭受海上人身損害的,應當將該自然人列為被告;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應當將該第三人列為被告;損害是因上述自然人與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可以將該自然人與該第三人列為共同被告。
因在掛靠經營的船舶發生人身損害事故而起訴船舶實際所有人的,可以將該船舶的被掛靠企業列為共同被告。
侵權人在海事事故中死亡的,應當將其財產繼承人列為被告;部分財產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不列為共同被告;所有繼承人均放棄繼承或沒有繼承人的,應當將其財產保管人列為被告。
侵權人在海難事故中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應當指引利害關系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九條的規定申請宣告死亡。如利害關系人均不申請宣告死亡的,對受害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應當予以受理。
3.細化歸責原則和承擔責任的方式
涉及海船的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損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確定責任,即由于一船過失造成的,由有過失的船舶承擔賠償責任;碰撞船舶互有過失的,各船舶負連帶賠償責任。一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比例的,有權向其他有過失的船舶追償。
不涉及海船的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損害,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因船舶營運中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船東承擔賠償責任。由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到船上工作的船員在船上工作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船東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為作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經營人的自然人提供勞務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的該自然人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非從事海上旅客運輸的承運人擅自載客造成人身傷亡,以合同起訴的,按無效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處理;以侵權起訴的,按侵權法律關系處理。
4.準確限定損害賠償的范圍
損害賠償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在工傷保險范圍內得到賠償后,向造成其損害的第三人主張侵權賠償責任的,應當予支持。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已向受害人進行賠付的,用人單位再向負有侵權責任的第三人追償的,不予支持。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依法參加的用人單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向受害人進行賠付后,再向負有侵權責任的第三人追償的,不予支持。
5.統一損害賠償的認定標準
損害賠償的認定標準和計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確定。
(1)醫療費。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權利人應在起訴時向法院提交上述證據,因特殊原因無法提交的,法院應出具補充訴訟材料通知書,指引當事人向醫療機構調取。
醫療費以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而就醫治療的費用為限,治療與遭受人身損害無關的傷病所產生的醫療費,不予賠償。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損害引起其他傷病復發或誘發其他傷病而就醫治療的,應當先由專業部門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是否予以賠償。
醫療費應計算至受害人傷病治愈,對于受害人治愈后仍繼續進行不必要的診治而產生的醫療費,不予賠償。受害人是否治愈,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或法醫鑒定結論認定。
受害人在治療過程中轉院的,應提供原診醫院的轉院建議。擅自轉院導致醫療費用超出合理額度的,超出部分不予賠償。對于該部分醫療費用的數額,應當結合現有證據綜合認定;確實無法認定的,在合理范圍內適當扣除部分醫療費。
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2)誤工費。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在誤工期間仍有收入來源的,在計算誤工費時應對該部分收入予以扣減。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經證明的誤工時間不合理的,法院可以根據公安部《人體損傷醫療時限參考標準》予以調整。
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故意拖延定殘時間的,法院可以對誤工時間進行調整。確因受害人的原因在出院后遲延進行傷殘鑒定的,其誤工時間應酌定為出院后一至兩個月,最長不宜超過三個月。
對于因誤工導致的收入減少,賠償權利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受害人為高收入人群的,應提交最近三年的完稅證明。受害人單位出具收入證明的,還須提供工資收入是否存在扣發情況的證據。受害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其誤工費應當根據實際發放的工資收入酌情確定。受害人無固定收入且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的,其誤工費參照廣東省相同或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3)護理費。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款憑證中包含護理費項目的,應當列入醫療費,不作為護理費予以認定。
護理期限一般計算至受害人出院之日,出院后需要繼續護理的,賠償權利人應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需護證明。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護理費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收入過高的,法院可以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予以調整。
(4)交通費和伙食費。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受害人死亡的,其親屬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也應當以正式***為憑;辦理喪葬事宜的親屬人數過多、時間過長的,應當予以調整。
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廣東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的,須提供原診醫院的轉院建議;未能提供原診醫院的轉院建議擅自轉院的,因此增加的交通費、住宿費和伙食費不予支持。
(5)營養費。
受害人按照醫療機構的要求購買營養品實際支出的營養費,賠償權利人應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提供證據的,應當予賠償;無法提供的,法院根據受害人的病情確定。出院后的營養費根據醫囑確定,醫囑未注明需要購買營養品的,營養費不予支持。
(6)殘疾賠償金。
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公式如下:
60周歲以下的殘疾賠償金=傷殘等級(一級傷殘按100%計算,傷殘每低一級減10%)×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
60周歲以上的殘疾賠償金=傷殘等級(一級傷殘按100%計算,傷殘每低一級減10%)×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實際年齡-60周歲)}
75周歲以上的殘疾賠償金=傷殘等級(一級傷殘按100%計算,傷殘每低一級減10%)×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5年
上述公式關于年齡的確定均計算至日。
傷殘等級鑒定應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標準進行。
殘疾賠償金數額的計算標準根據受害人的戶籍類型確定。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海上人身傷亡事故時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7)殘疾輔助器具費。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8)喪葬費。
喪葬費按照廣東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受害人失蹤后被宣告死亡,但尸體沒有找到的,賠償權利人可根據當地風俗習慣請求喪葬費。
(9)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的計算公式如下:
60周歲以下的死亡賠償金=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
60周歲以上的死亡賠償金=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20年-(實際年齡-60周歲)}
75周歲以上的死亡賠償金=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5年
上述公式關于年齡的確定均計算至日。
死亡賠償金數額的計算標準根據受害人的戶籍類型確定。受害人的戶口在農村,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海上人身傷亡事故時已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
因同一海事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原則上就高不就低,按照個體賠償數額較高的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數額。
(10)被扶養人生活費。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未成年被扶養人生活費=受害人傷殘等級(一級傷殘按100%計算,傷殘每低一級減10%)×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8周歲-實際年齡)
成年被扶養人生活費=受害人傷殘等級(一級傷殘按100%計算,傷殘每低一級減10%)×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20年
60周歲以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受害人傷殘等級(一級傷殘按100%計算,傷殘每低一級減10%)×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20年-(實際年齡-60周歲)}
75周歲以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受害人傷殘等級(一級傷殘按100%計算,傷殘每低一級減10%)×廣東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5年
受害人死亡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參照上述公式計算,受害人傷殘等級不計入在內。
上述公式關于年齡的確定均計算至日。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按照受害人的戶籍類型確定。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的計算標準根據被扶養人的戶口所在地確定。
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受害人的成年***屬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視為喪失勞動能力;沒有證據證明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應當認定為受害人的被扶養人。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成年***屬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應當向法院提交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
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計入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11)精神損害撫慰金
因侵權行為致人殘疾或者死亡的,視為致人精神損害且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或者死者***屬在請求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的同時一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法院應當支持。對于其他損害情形是否致人精神損害且造成嚴重后果,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從嚴把握。
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①能否對受害人或者死者***屬所受的精神損害起到實際撫慰作用;②能否對侵權人起到制裁作用;③能否對社會產生警示和引導作用;④考慮賠償義務人的實際給付能力;⑤考慮我省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則上限于五級以上傷殘并依傷殘等級計算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隨傷殘等級的增加而遞增,一般每級不超過1萬元,多級傷殘的按最高傷殘等級計算,最高一般不超過5萬元;受害人死亡的,一般不超過5萬元。
(12)其他
為自然人所有或經營的船舶提供勞務而受到人身損害,該自然人無過錯的,賠償權利人可向該自然人主張一定的經濟補償,補償的范圍為醫療費或適當的死亡補償費,一般不超過5萬元。
合伙成員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經濟活動中遭受傷害或不慎死亡的,受害人或死者***屬可向其他合伙人主張一定的經濟補償,補償費用一般不超過5萬元。[7]
賠償義務人先行墊付醫療費等部分費用的,賠償權利人不得再主張對墊付費用的賠償請求。
6.確定各類案件的時效
因涉及海船的船舶碰撞造成人身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因海上旅客運輸造成人身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因其他海事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海事事故造成的,從確診之日起算;受傷后死亡的,從死亡之日起算。
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雖然數量不多,但案件敏感度較高,涉及的案件類型范圍廣,法律關系復雜,在審理時亦存在法律適用不明晰、裁判尺度不統一等問題。本調研報告在剖析問題和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一些淺顯的建議,希望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促進全院盡快形成審理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的統一標準和原則。
本文成文時間為2017年,文中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已于2021年廢止。
引用:
[1] 詹思敏,原廣州海事法院副院長;徐元平,廣州海事法院法官;吳貴寧,廣州海事法院法官;周田甜,廣州海事法院法官;鄧非非,廣州海事法院法官。
[2] 本文所指的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均指海上、通海水域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為表述簡潔,統一簡稱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
[3] 統計數據截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有8宗案件仍未審結,故數據略有出入。
[4] 例如2007年的案由中,除了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外,還有海上作業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水上人身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船舶碰撞挖砂設施人身傷亡賠償糾紛、船舶碰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5] 例如2005年的案由中,關于工傷事故糾紛,既有水上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也有水上工傷事故賠償糾紛,兩者含義相同,但是用語不統一,造成同樣案件不同案由的情況。
[6] 第(3)、(4)、(5)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第317頁關于確定“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案由應當注意的問題。
[7]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合伙成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
免責申明:本文來自CNSS,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中國海員之家立場。其真實性及原創性未能得到中國海員之家證實,在此感謝原作者的辛苦創作,如轉載涉及版權等問題,請作者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第一時間處理,謝謝!聯系郵箱:cnisu@54seaman.com
評論 (0人參與)